Email    (02)2931-2001       
首頁 / 認識協會 / 協會章程
協會章程
社團法人台北市心理復健家屬聯合協會
組織章程
 

  1. 中華民國83年1月16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通過台北市政府社會局83年4月13日北市社會字第1180號函核准立案。
  2. 中華民國8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第七條第三款。
  3. 中華民國85年3月17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第三十二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86年4月23日北市社一字第22207號函核准報備。
  4. 中華民國87年3月14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第六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87年6月6日北市社一字第8722784000號函核准報備。
  5. 中華民國100年2月19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第六條及第九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488700號函核准報備。
  6. 中華民國103年1月18日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第六條第二款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10333531600號函核准報備。
  7. 中華民國104年2月14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第六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五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5023000號函核准報備。
  8. 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第三十二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2974200號函核准報備。
  9. 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第十六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55035號函核准報備。

第 一 章總則
第 1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心理復健家屬聯合協會”。
第 2 條       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3 條       本會以促進精神病患之家屬相互協助,交換醫療復健資訊,協助精神病患者就醫,及出院後做回歸社會之復健工作,並為其爭取應有之權利與福利為宗旨。
第 4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
第 5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動精神障礙福利之應用研究。
(二)成立心怡資源聯結中心,推動符合精神障礙者需要之個案管理服務。
(三)成立心怡就業服務中心,推動精神障礙者職業復健及就業服務。
(四)推動與具有特色之精神醫療及復健機構全面合作,提升精神醫療水準。
(五)發展合適精神障礙者參與之文化型、零售型及服務型支持性事業,提供精神障礙者多元化之就業機會。
(六)設立心怡傑出商品店,做為精神障礙者常態性庇護職場。
(七)成立心怡舊衣收集中心,規劃及輔導精障者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之工作,設立相關職場,訓練社會適應,開創精障者工作機會。
(八)推動成立心怡支持性事業,邀請適合的廠商及熱心人士投資,設立精障者可參與30%以上、40%以下工作機會的福利產業。
(九)成立心怡生活重建技術暨資源研發中心,促進心怡生活重建之技術不斷精進,以及相關資源的多元化發展‧
(十)成立心怡福利服務中心,全面推展精神障礙者之福利服務、家屬心理衛生成長教育及心理衛生社會教育。
(十一)成立心怡家屬協談中心,促動家屬經驗交流,合力協助精神障礙者社會復歸。
(十二)推動心怡休閒農園之設置,創造精神障礙者之無障礙空間,讓精神障礙者在社區生活無法調適時,能有一個屬於他們的第二個家。
(十三)輔導精神障礙者組織自助團體,學習自立、自助及互助,逐步降低對社會之依賴,進而轉換為功能性團體。
(十四)喚起社會人士對精神疾病患者之認識、關心、接納與支持。
(十五)爭取及維護精神障礙者之權益與福利。
(十六)教育、鼓勵及協助家屬建立各種能夠幫助精神障礙者之互助組織。
(十七)建立精神障礙服務人員培訓制度並常態化培訓服務人員。
(十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 7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正式會員:凡設籍本市之精神病患家屬,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經會員一人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交會費後,為正式會員。
(二)永久會員:具正式會員之條件,並同意長期參與本會各項活動者,繳交永久會費後,為永久會員。(遷址台北市外其會員資格自動喪失,遷回時需重新申請加入)
(三)贊助會員:關心心理復健之社會人士,不分設籍地,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交會費,為贊助會員。
第 8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9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連續二年未參與協會活動,且未請假者,得提經理事會通過予以停權,並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10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11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12條     本會會員權利如下:
(一)正式會員、永久會員享有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
(二)贊助會員享有發言及參加本會各項活動之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第 13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組織及職權
第 14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15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經費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16 條     本會設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17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執行大會通過之各項決議。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18 條     理事會應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合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9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20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21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22 條     為配合歷年制決算報告,理監事之選舉,在當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舉行,次年元月交接,首次選舉不在此限。
第 23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4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ㄧ者。
第 25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二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26 條     總幹事應出席理監事會,報告會務執行進度。
第 27 條     除總幹事外,其他工作人員之聘雇,復健病人至少須佔40%比例,每名復健病人所擔任之工作,編制二名義工協助之。
第 28 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 29 條     本會得取得各精神科醫院同意,以各大精神科醫院為中心,設立分支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經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30 條     本會得設辦事處,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31 條     本會急要之工作,得經理事會通過,委託或短期聘僱專門工作小組進行規劃,完成後轉交本會執行。
第 32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五人、名譽理事十人、顧問五人、諮詢委員三十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
 
第四章會議
第 33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在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ㄧ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34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35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36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37 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8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正式會員:新台幣200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
           永久會員:新台幣200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
           正式會員:新台幣200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
           永久會員:新台幣1,000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受益
(六)基金及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40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1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後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 42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五章附則
第 43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45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